人身损害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多发且不可预知的一类纠纷,对人们的生命、健康、身体造成了侵害。剑宏律师具有多年处理人身损害纠纷的实务经验,能代理各类人身损害案件,如故意伤害、医疗纠纷、消费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损害、施工致人损害、设施致人损害、动物伤人、危害公众安全等,能够在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在人身损害纠纷领域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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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客户清晰分析法律关系、确定损害事件性质及各方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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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起诉书、答辩状、证据目录等诉讼法律文书;
□ 代为提起起诉、反诉、上诉或申请再审;
□ 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庭审。
案例:
2012年4月被告侯某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广元市××县某场镇高压线旁修建房屋,2012年4月24日侯某与李某签订《房屋加层协议》以415元每平方米的价额发包给郝某承建,2012年6月某日,在未设立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李某安排所雇工人马某在已建成的三楼房内拌砂浆,在拌砂浆的过程中马某见施工现场堆放的钢筋有碍其施工作业,遂将现场的钢筋挪动,在挪动钢筋的过程中,钢筋搭在了离房屋水平距离约2.0米的10千伏高压线上,马某当即触电,李某见状便去营救马某,在营救中钢筋又搭在了李某的左腿上,李某当即触电。事故造成马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侯某与死者郝某签订了《房屋加层协议》2012年6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屋内的一根被业主侯某要求拆下来的钢筋不慎搭在了利房屋水平距离不足1.5米的10千伏高压线上,作业人员马某和李某当即被高压电击伤,而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李某因强求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事发后,经当地政府主持调解,业主侯某拒绝承担责任,致调解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侯某和××县供电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万余元。2012年4月被告侯某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广元市××县某场镇高压线旁修建房屋,2012年4月24日侯某与李某签订《房屋加层协议》以415元每平方米的价额发包给郝某承建,2012年6月某日,在未设立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李某安排所雇工人马某在已建成的三楼房内拌砂浆,在拌砂浆的过程中马某见施工现场堆放的钢筋有碍其施工作业,遂将现场的钢筋挪动,在挪动钢筋的过程中,钢筋搭在了离房屋水平距离约2.0米的10千伏高压线上,马某当即触电,李某见状便去营救马某,在营救中钢筋又搭在了李某的左腿
被告侯某辩称:自己与李某签订《房屋加层协议》客观存在,死者李某电击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但死者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死者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况且已向死者家属支付40000元费用,尽到了责任。自己只能适当补偿。另外,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有关规定,被告的线路安装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侯某在其父亲所有的为××场镇一楼一底住房之上加层修建住房,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6日与李某签订了《房屋加层协议》,协议内容略。 2009年6月27日,在未设立安全防护网的情况下,李某安排所雇工人马某在已建成的三楼房内拌砂浆,在拌砂浆的过程中马某见施工现场堆放的钢筋有碍其施工作业,遂将现场的钢筋挪动,在挪动钢筋的过程中,钢筋搭在了离房屋水平距离约1.8米左右的10千伏高压线上,马某当即触电,李某见状便去营救马某,在营救中钢筋又搭在了李某的左腿上,李某当即口吐白沫,事故造成马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李某因抢球产生住院费10947元,被告侯某先后支付4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镇政府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死者李某家属将侯某、马某、四川××供电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余元。同时查明,死者李某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加层协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3、接报警处警记录;4、现场照片;5、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侯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就与无建筑资质的死者郝某签订《房屋加层协议》,双方是在协议中约定了安全防护工作由死者负责,但所签订协议时。被告侯某未经相关审批,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郝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死者郝某雇请的工人,忽视了安全施工,造成自身受伤和郝某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马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郝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不得独立承包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与为办理建房手续的侯某签订《房屋加层协议》,且未按约定设立防护网,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线路符合国家电力安装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等人因郝某死亡触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5万余元,由被告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认为高压线利房屋的距离为1.3米而不是1.8米。2、原判决赔偿项目、费用计算标准及责任划分错误。原判决为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判决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认为供电公司电力线路架设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未依法设置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且未履行对电力线路的巡视义务,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认为,侯某为办理规划和建房手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3、原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电力用户自身过错导致损害,免除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错误。4、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电力线路距离为1.8米没有证据证实,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1、××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2、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纠纷,××县供电公司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且该条10千伏高压线路从场镇穿过,在管理维护中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不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对各责任主体的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判决××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原判,改判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侯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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