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梳理版)
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基于民法典的颁布与即将生效,为更好协调民法典与婚姻法的差异,同时做好各类司法解释、通知、答复与民法典的匹配工作,保证民法典的顺利实施,同时尽可能在家事审判中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达成诉讼目的。现以民法典为框架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等问题做一个尽可能全面的梳理与总结,成文如下,供大家参阅。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立法者并未在规范性文件中直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多有学理解释,在此引用通说即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或者单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包含结婚之前),以维持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为根本目的或者基于共同合意而向外界第三人所借之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主要包括①维持家庭生活②履行法定义务③经营夫妻共同产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时间灵活性(主要对应婚姻存续的牵连性债务)、原因多样性(主要对应三类共同债务,见上)和主体特殊性等特点。
家庭日常生活
包括一方基于行使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基本生活性债务,也包含超出基本生活性费用的额度限制并且为满足家庭需要的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主要包括:(1)日常生活性消费,譬如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2)发展性消费,譬如家庭成员的教育培训费用;(3)医疗保健性消费,譬如家庭成员购买健身卡产生的费用:(4)夫妻之间制定的内部协议,譬如夫妻单方可以代理另一方处理某项家庭事务。同时也要注意利用原则性规定,将代理范围限定在核心的必要所需,也要做好反向列举,对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消费的费用如购买珠宝奢侈品等则不视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在倡导男女平等的当代,必须确定拥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必然是日常家事代理的主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1994年以后,若未婚同居男女拒绝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则法律不承认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则未婚同居男女不是日常家事代理的主体。同时,因客观原因导致夫妻分居,分居夫妻可以成为代理主体。譬如,工作调动,看病就医等客观情况。虽然夫妻双方暂时异地生活,但是二者仍存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夫妻之间依然保持经济联系。因此,基于客观原因的分居夫妻,其家事代理主体的身份依然存在。但因主观原因导致的夫妻分居,分居夫妻不能成为家事代理主体。譬如,夫妻单方出轨等主观情况。分居夫妻在主观情感方面,已经无法继续保持共同生活合意。在经济往来方面,分居夫妻的经济关系可能已经消失。因此,基于主观原因而分居的夫妻,其家事代理主体的身份已经消失。综上,判断分居夫妻能否成为家事代理的主体,主要依据是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合意。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因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家庭日常生活的消费可能发生在婚姻关系之前或解除后。如,男女双方在领了结婚证,还未举行婚礼仪式,其中一方为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而向外借债置办家用轿车或者商品房,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享有合法夫妻身份的民事主体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处理共同财产所需费用或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费用,都应当被纳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了然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与基本性质后,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就可做一个简单的整理,如下:
①“共同生活”标准,也称为“实质标准”
该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条规定中:(1)《婚姻法》第41条规定;(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3)《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和《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情期间的主要依据是:夫妻单方对外所借之债的目的是否为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如果该笔债务确实是为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则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笔债务不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之需,而是为了满足个人之需,故应当由实际举债人单独履行偿还义务。"除此之外,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中,把婚前个人所借之债也纳入了夫妻共同债务之中,但是该笔债务的转化条件必须是为了满足夫妻婚后的共同生活所需。
这一标准也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最合理最正当的标准,但是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许多消费债务并不明显的显现于债权人眼前,所以需要借助其他的标准。
②“利益分享推定”标准
该标准具体体现在《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4条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我国司法者在审理案件期间的主要依据,既不论该笔债务的举债主体是单方还是双方,又不论该笔债务是否用于维持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只需要明确该笔债务是否处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如果是在男女双方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后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应当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一般优于“共同生活”标准,一是因为运用该标准可以极大提高法官办案速度,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假离婚,真逃债”案件的发生。也正是因为这两点,在面对当事人是要尤其注意在离婚时夫妻联合第三人恶意举债,致使未举债方无辜承担巨额债务。
③“夫妻合意”标准 该标准
具体体现在我国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和《新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外界第三人如果知晓债务方夫妻的财产约定协议,故债务的责任主体应是夫妻双方,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单方债务。该条法律规定首次提出“夫妻合意”标准。其后,2018年颁布的《新解释》第1条规定直接表明债权人以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为根据可以向未举债配偶方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其认定核心是夫妻达成一致的合意,而共同签字抑或事后追认只是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司法者运用该标准进行判定时,无需考虑债务的实际用途,也无需考虑产生债务的时间是夫妻结婚前还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更无需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债务带来的利益。
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点在办理案件时是绕不开的一点,即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定,这里就借助两部司法解释做一个梳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在登记结婚之前,夫或妻向外界第三人举借债务,如果原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故原告方需以出示证据的方式,支持个人的民事诉讼主张,即必须证明所借之债是被用于满足夫妻婚后的共同生活。另外,《新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排除法定特例包括:(1)满足夫妻日常生活;(2)满足生产经营;(3)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具名债权人的举证只有满足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法院才可以判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将“利益分享推定”标准确立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未举债配偶若想拒绝承担共同债务,必须充分证明两类排除情况包括:(1)夫妻举债一方恶意串通债权。(2)夫妻举债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除此之外,《新解释》第2条规定只要夫妻单方借债是为了满足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就可以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该条文是基于法律推定的前提,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进行限缩规定。
鉴于该专题是面向司法实务,故参考较多司法解释以求尽善,也因如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不足与展望为省略篇幅也是一笔带过。囿于篇幅与时间限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整理难免会有遗漏与错误,有许多部分并未涉及,言及于此,不胜感激!